【承办律师】
马文斌律师
王晨婧律师
【案情回顾】
A 公司与 B 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经法院判决、执行后仍未获清偿。申伦律师事务所马文斌律师、王晨婧律师接受其委托,通过调查 B 公司工商内档及其名下银行流水等资料,发现B公司完成设立验资后短期内便转出注册资本,存在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遂向法院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
【B 公司注册资本变更】
1、B公司于2006年2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发起人为甲乙丙丁戊,认缴出资额为510万元、19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
第一期注册资本实收情况
发起人(5名) | 认缴额/万元 | 持股比例 | 实缴额/万 |
甲 | 510 | 51% | 255 |
乙 | 190 | 19% | 95 |
丙 | 100 | 10% | 50 |
丁 | 100 | 10% | 50 |
戊 | 100 | 10% | 50 |
2、在2006年2月17日第一期注册资本实收通过验资后,仅不到两周即于2006年3月2日B公司就将405万元注册资金转让给具有国企背景的C公司。
第二期注册资本实收情况:
发起人(5名) | 认缴额/万元 | 持股比例 | 实缴额/万 |
甲 | 510 | 51% | 510 |
乙 | 190 | 19% | 190 |
丙 | 100 | 10% | 100 |
丁 | 100 | 10% | 100 |
戊 | 100 | 10% | 100 |
3、在2006年8月10日第二期注册资本实收通过验资后,仅过去一周即于2006年8月18日B公司就将500万元注册资金转给D公司(一家陶瓷商行)。
【争议焦点】
一、甲乙丙丁戊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如前所述,B公司在收到股东的出资款后,短期内即将其中 905 万元转账给C公司、D商行,且双方不存在真实的贸易往来,该行为符合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的情形,故甲乙丙丁戊五人构成抽逃出资。后C公司、D公司向B公司陆续转账 640 万元,因双方不存在交易关系,故该 640 万元可认定为股东返还出资的款项,故实际抽逃出资的总额为 265 万元。按各股东的持股比例计算,五人分别抽逃出资金额为 135.15万元、50.35 万元、26.5 万元、26.5 万元、26.5 万元。因此,五人应在上述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B公司不能清偿A公司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内部持股协议是否作为认定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依据?
二审中,丙丁戊提出其内部持股协议的抗辩。认为其知情并认可的认缴额为 200 万元,三人均已实缴到位,故不应就认缴出资额承担补充责任。公司设立之初,即 2006 年,股东内部签署协议载明公司总投资额为 200 万元,第一期出资100 万元。戊等人持有的持股证中亦系依据认缴 200 万元为基准确定了实际出资额。签署协议后,丙、丁、戊基于 200 万元出资额的 10%即 20 万元进行实缴(炳在第二期出资之前已转让股权,实际出资 10 万元)。完成出资后,三位股东将个人印章交给甲保管以方便后续公司决议和经营。而公司的具体经营、决策和各项事由均由大股东甲、乙进行推进。由此,丙、丁、戊不知情亦未实际参与公司有关出资额变动的相关决策,丙、丁、戊始终认为已经全面实际履行自己对应的出资义务,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丙丁戊实际总投资金额与公司工商登记、验资报告等记载不一致,根据外观主义原则,应该以工商登记载明的各股东出资金额作为认定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依据;另一方面,股东之间内部对出资额的约定或转让股权的对价并不影响股东需实缴出资金额的认定,故本院对丙、丁、戊的主张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如下,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索引】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6民终4375号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年修正)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
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
资抽回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